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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2)
发布时间:2011/6/16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方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方)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方)和竞买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除符合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用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物拍卖企业,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无拍卖机构的地区,举办临时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商业企业承办。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包括 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